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99年度訴緝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吳明益律師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代為提起上訴,辯護人並無獨立之上訴權限,關於上訴期間仍以被告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核計,先予敘明。而本件判決正本前於民國99年3月11日送達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由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辯護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99年3月18日為被告利益代之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載明「被告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辯護人爰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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