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兆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兆中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童兆中明知其女 童俐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於民國101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借予其當時之老闆 李自泓 使用,而李自泓再借與 吳聲茂 使用,實際上該機車並未遺失。童兆中為規避繳納上開機車違規罰單及強制責任險費用,竟要求不知情之童俐綾於10
2年10月28日19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謊報該機車於
100年10月25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嗣吳聲茂於102年12月9日2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兆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俐綾、李自泓及吳聲茂等人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上開機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童俐綾向警察機關申報機車遭竊,為間接正犯。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機車並未遭竊,竟向其女童俐綾陳稱機車遭竊,致童俐綾向警察機關申報機車遭竊,致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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