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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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 黃生 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37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377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於民國103年4月8日提出之上訴書理由略以:茲因政大財金系 殷乃平 教授於民國103年3月29日晚上8時之年代新聞台述說,財政部的營業稅5%中的3%已撥給各家銀行以打消呆帳,自97年至今,應停止此項措施,原因是已補足額度猶有剩云云。經核上訴人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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