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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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逸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逸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OO電子遊戲場」,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10時之晚班現場負責人,負責該時段店內全部業務,林OO(另行審結)則為該店晚班時段幹部,負責協助處理店內業務。「OO電子遊戲場」因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雖得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惟仍不得有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以經營賭博之行為。詎被告李俊逸、林OO竟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迄102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後站電子遊戲場內,利用經許可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僱用不知情之魏OO、鄭OO、莊OO、賴OO、劉O
O、謝OO(以上6人均經不起訴處分)擔任服務生,從事兌換代幣、寄分卡、開分、洗分、照護機台等工作;並由賭客持現金向服務生以現金、分數比「1比1」或「1比10」等比例開分後,在遊戲機台內進行賭玩。若押中可得依下注分數不等倍數計算之分數,如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賭客贏分後如欲兌換現金時,店員即依機台顯示之分數,交付積分卡予賭客,再由賭客將該些積分卡交予當時在場之被告李俊逸或林OO,而被告李俊逸、林OO取得該些積分卡後,即依原開分比例,在店內後方僻靜處,將積分卡換得之現金,交予贏分之賭客,藉此迂迴方式規避查緝,掩飾渠等賭博犯行。嗣經警於102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搜索後站電子遊戲場,當場查獲被告李俊逸正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28,700元予賭客林OO(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進而逮捕在場之林OO,及賭客楊OO、黃OO、胡OO(以上
3人亦均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扣得被告李俊逸持有之現金59,200元、林OO持有之28,700元、鄭OO持有賭客黃OO、楊OO、劉OO等人交付開分之28,700元、監視器
1組、紅黃綠等色積分卡共132張、員工差勤卡、遊戲機台IC板共30塊等物,嗣循線查得曾經在該店兌換現金之賭客黃OO(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李俊逸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上開賭博罪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
3年2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03年5月24日死亡一節,有本院收文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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