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8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告 黃琇珍 被告國立清華大學代表人 賀陳弘 (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經過:㈠原告原係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下稱竹教大)理學院應用科學
系(下稱應科系)生命科學組副教授,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向竹教大申請升等為教授。竹教大與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學校,竹教大應科系於合併後停止招生。兩校合併前曾對竹教大教師調查未來系所隸屬意願,原告表示欲進入被告所屬生命科學院分子醫學研究所(下稱分醫所),惟合併後被告將原告歸屬安置於師資培育中心(下稱師培中心)。原告認師培中心之教學目標及專業與其學術專長及意願不符,於106年1月9日針對被告將原告歸屬安置於師培中心之措施(下稱系爭歸置措施),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下稱系爭教師申訴)。嗣原告於106年3月9日以被告迄未辦理其教師升等作業,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提教師升等申請作成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原告復以被告未依104年11月3日修正之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6點規定,於3個月期限內,就系爭教師申訴作成申訴評議決定,遂於106年5月15日一併提起訴願,請求命被告將原告安置於分醫所或原子科學院生醫工程與環境科學系,再由該系所辦理原告升等審查。案經教育部作成107年1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90559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1月2日訴願決定):關於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部分,被告應於2個月內就原告申請教師升等案件作成具體之決定;其餘部分(即系爭歸置措施)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107年1月2日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撤銷107年1月2日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廢棄前揭本院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案號: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
㈡其間,因原告前於105年11月10日填具「被告南大大校區教師
過渡期選擇授課、升等及評鑑(量)模式意願調查表」,依105年10月被告與竹教大合校計畫書修正版選擇「過渡期模式」,該模式有關教師升等之規定略以,合併後竹教大「系與院都不在」之系所:系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下稱系特別審查會)評定資格與教學服務成績,送院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下稱院特別審查會)進行審查,通過後,送校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下稱校特別審查會)審查。被告遂依上開過渡期模式之教師升等審查規定,及「被告系級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被告院級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由師培中心分別組成系特別審查會及院特別審查會,並依兩校合校前「竹教大應用科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竹教大理學院教師聘任與升等辦法」及「竹教大教師聘任與升等辦法」審查原告教師升等申請案。
㈢系特別審查會分別於106年5月11日及106年6月21日召開105學
年度第2學期第1次及第2次會議,依兩校合校前「竹教大教學服務成績評定辦法」評定教學服務成績,決議原告之教學服務分數為76.7分,並經師培中心106年7月12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系級教師評審會議(下稱106年7月12日系級教評會)決議「同意核備」。復由院特別審查會進行初審決議著作外審小組成員及推薦名單,被告並以106年9月28日清南大師培字第1069006255號函(下稱106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有關教學服務成績總分核實為76.7分,遞經著作外審,再由院特別審查會進行綜合審查認原告未達升等通過標準,決議原告升等案不通過,並經師培中心107年1月16日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級教師評審會議(下稱院級教評會)決議「同意核備」,被告乃以107年1月29日清南大師培字第1079000675號函(下稱107年1月29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師培中心106年7月12日系級教評會決議、被告106年9月28日函有關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定及被告107年1月29日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7年11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89758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11月2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7年1月29日函,由被告究明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就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㈣被告再於107年11月20日召開院特別審查會,決議依107年11
月2日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辦理著作外審,經著作外審審查後,院特別審查會於108年2月21日召開會議進行綜合審查,仍認未達升等通過標準,決議原告教師升等案不通過,並經師培中心108年3月13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院級教評會議決議「同意核備」,由被告以108年3月21日清南大師培字第108900190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師培中心106年7月12日系級教評會決議、被告106年9月28日函有關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定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師培中心106年7月12日系級教評會決議、被告106年9月28日函有關教育服務成績之評定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將原告105年10月30日教授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405頁及406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師培中心106年7月12日系級教評會決議、被告106年9月28日函有關教育服務成績之評定及原處分,均係源於被告將原告歸屬安置於師培中心的系爭歸置措施,進而將原告之教師升等案依前揭過渡期模式之教師升等審查規定,暨依被告系特別審查會設置辦法、被告院特別審查會設置辦法規定,由師培中心分別組成系特別審查會及院特別審查會負責審查之。次查,師培中心系特別審查會決議原告之教學服務分數為76.7分,又經師培中心106年7月12日系級教評會決議同意核備,復由師培中心院特別審查會初審決議著作外審小組及推薦名單,被告再以106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有關教學服務成績總分核實為76.7分;另被告於107年11月2日訴願決定後,重新辦理著作外審,經師培中心院特別審查會綜合審查後,仍決議原告升等案不通過,並經師培中心108年3月13日院級教評會決議同意核備,而作成原處分,原告既不服系爭歸置措施,且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現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則本件教師升等案不通過所據之師培中心所屬教授升等審查程序規範、系及院特別審查會、系級及院級教評會之組成及決議是否適法,即繫於系爭歸置措施合法與否始能決定,故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行政訴訟事件為本案之前提事實,自宜俟前開事件終結後再進行本件之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