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28號原告 張俊惠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郭俊廷 律師被告 張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 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
965元,及自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719元,及自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且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1頁),依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 蔡含笑 生前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認定蔡含笑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蔡含笑過世後即為消逝,而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繼承人蔡含笑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訴外人 張俊蘋 、 蔡美 對公同共有。然有關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以及關於蔡含笑所留之遺產課徵之遺產稅,均未見其繳納,並經原告催告被告辦理繳納均未獲置理,原告為避免被告遭主管機關處以滯納金、罰鍰,始陸續代墊共計1,372,965元。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主張抵銷之系爭土地100年至103年地價稅62,246元、系爭土地環境清理費2,000元、圍籬地樁設置費3,000元,然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其餘部分,究其性質屬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於遺產分割前,自不得未經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同意而單獨向原告主張抵銷;且被告縱於79年間有支出工程費用而得向被繼承人蔡含笑請求返還,亦已罹於時效。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81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等法律關係,於扣除上開地價稅62,246元、土地環境清理費2,000元、圍籬地樁設置費3,000元後,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305,719元【即土地增值稅632,505元、地價稅15,343元、遺產稅657,871元(計算式:636,507元+21,364元=657,871元)】,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附加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719元,及自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請求代墊之數額及利息起算日固不爭執,然其除抗辯原告應負擔之系爭土地100年至103年地價稅62,246元、系爭土地環境清理費2,000元及圍籬地樁設置費3,000元應予抵銷外,另抗辯原告私自領取被繼承人蔡含笑所有之存款及股票款項合計為2,507,160元,扣除喪葬費用585,171元、加護病房費用50,832元後,尚餘1,871,157元(計算式:2,507,160元-585,171元-50,832元=1,871,157元),其中4分之1即467,789元(1,871,157元÷4=467,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被告所得繼承財產;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99號房地),原為被繼承人蔡含笑所有,並屬原告、被告、訴外人張俊蘋、 蔡美對 繼承之遺產,被告於79年間委由訴外人永鑫屬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為增建,並由被告負擔工程費用,而系爭99號房地因該次增建行為,增加約10坪合法使用面積,是其市值增加2,413,333元,顯見原告因被告所為增建行為,個人所有系爭99號房地價值增值603,333元(計算式:2,413,333元÷4=60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與被繼承人蔡含笑就系爭99號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關係仍未終止,尚未逾越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上開增建價值,並予抵銷;又若前開增建價值無法作為抵銷標的,因被告就前開增建行為,已支出工程費用970,000元,原告既為系爭99號房地共有人,就被告已支出工程費,則屬不當得利,應負擔242,500元(計算式:970,000元÷4=24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與被繼承人蔡含笑就系爭99號房地,復已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就增建價值(或係工程費),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本得向被繼承人蔡含笑請求返還有益、必要之費用及報酬,惟被告與被繼承人蔡含笑就系爭99號房地之委任關係,因被繼承人蔡含笑於101年3月18日死亡而終止,於死亡前從未向被告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等已繼承系爭債務,因債務人之更迭,性質上類如債之更改,是前開請求之消滅時效起算點,自應由繼承發生時起算,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得主張抵銷。此外,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155巷房地)之房屋押租金100,000元,因被繼承人蔡含笑先行收取,而屬繼承債務,因系爭155巷房地之承租人魯嶧聯運有限公司(下稱魯嶧公司)於107年12月租約到期後即未續租,被告並於107年12月15日返還押租金100,000元予魯嶧公司,是就原告應負擔之25,000元部分自得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㈠兩造為被繼承人蔡含笑之繼承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四分之一。
㈡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數額分別為「土地增值稅699,751元」
)、「地價稅15,343元」、「遺產稅657,871元」(計算式:636,507元+21,364元=657,871),合計1,372,965元。
㈢原告就被告主張抵銷之「100年至103年地價稅62,246元」及
「林口土地環境清理費2,000元及圍籬地樁設置費3,000元」數額不爭執。
㈣臺北市○○○路○○○巷○號2樓(即系爭155巷房地)之租金在蔡含笑101年3月18日逝世前,全數均由蔡含笑收取。
蔡含笑逝世後,101年4月至10月之房屋租金均存入蔡含笑永豐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
㈤系爭155巷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魯嶧公司之押租金100,000元為蔡含笑收取。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墊付之款項1,305,719元?㈡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得否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抵銷抗辯?㈢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項目及其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墊付之款項1,305,719元?茲論述如下: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含笑於101年3月18日死亡,兩造
及訴外人蔡美對、張俊蘋均為蔡含笑之繼承人,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3頁)。又被告與蔡含笑間就系爭土地於前所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已因蔡含笑死亡而終止,系爭土地乃屬於被繼承人蔡含笑之遺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含笑之全體繼承人,是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101年度司北調字第9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83號、104年台聲字第1249號全卷宗,核閱屬實。
⒊原告主張其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就系爭土地為被告分別墊付
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699,751元、地價稅15,343元、遺產稅657,871元,合計1,372,96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4年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六合法律事事務所(104)六合逢律字第1041117001號律師函、原告之永豐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107年度司促字第5176號卷第21頁至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已墊付1,372,965元,應為真實。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得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之規定,主張抵銷抗辯?其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項目及其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上開所請求返還之代墊款數額,惟以
其對原告有被繼承人蔡含笑名下存款及股票、系爭土地100年至103年地價稅、系爭土地環境清理費、圍籬地樁設置費、系爭99號房地之增建價值、系爭155巷房地之房屋押租金等不當得利債權,並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之本件債務等語,是就被告上開得抵銷之債權項目及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土地100年至103年地價稅62,246元抵銷部分:系爭土
地100年至103年地價稅共計248,982元(計算式:63,118元+63,118元+61,373元+61,373元=248,982元)為被告所墊付一節,業經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同意抵銷(見本院卷第233頁),是被告抗辯就前開地價稅部分,原告依法應負擔4分之1即62,246元(計算式:248,982元÷4人=6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抵銷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系爭土地環境清理費2,000元、圍籬地樁設置費3,000元抵
銷部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1年9月21日、103年11月12日分別發函要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清理改善系爭土地環境,另為避免系爭土地環境髒亂,共有人乃協議於系爭土地四周設置圍籬及地樁,而上開系爭土地環境清理費共計8,000元、系爭土地圍籬地樁設置費共計12,000元,係由被告先行負擔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21日北環衛林字第1012578278號、103年11月12日北環衛林字第103213844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同意抵銷(見本院卷第233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土地環境清理費2,000元(計算式:8,000元÷4人=2,000元)、系爭土地圍籬地樁設置費3,000元(計算式:12,000元÷4人=3,000元)應予抵銷等語,亦屬可採。
③系爭155巷房地之房屋押租金25,000元抵銷部分:系爭155
巷房地係由被繼承人蔡含笑以被告名義出租予訴外人魯嶧公司,押租金100,000元並為被繼承人蔡含笑先行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而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業已返還押租金100,000元予承租人魯嶧公司,亦有房東退還押金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80頁),應可認為真正。而就系爭155巷房地之房屋押租金100,000元,本屬被繼承人蔡含笑之遺產,然被繼承人蔡含笑亦同時負有返還押租金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該返還押租金債務本應由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蔡美對、張俊蘋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並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押租金之返還,即屬被告代他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蔡美對、張俊蘋墊支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舉措,而屬管理遺產而生之費用,是被告所辯其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2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人=25,000元),並得主張抵銷等語,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④被繼承人蔡含笑存款及股票共計467,789元、系爭99號房
地增建價值603,333元、系爭99號房地支出工程費242,500元抵銷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蔡含笑逝世後,私自領取蔡含笑名下所
有存款以及自行變賣股票而受有款項共計2,507,160元,而上開款項於扣除喪葬費用支出636,003元後,尚餘1,871,157元,是原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本屬被告所得繼承之財產,並致被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就其應有比例即467,789元(計算式:1,871,157元÷4人=467,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負有返還義務,被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另被告於79年間委由訴外人永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增建系爭99號房地,並因該次增建行為,增加約10坪合法使用面積,是被告所為增建行為,自得依據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有系爭99號房地價值增值603,333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
⑵經查,前揭存款、股票及系爭99號房地均屬被繼承人蔡
含笑之遺產,兩造與訴外人蔡美對、張俊蘋,尚未就上開被繼承人蔡含笑之遺產協議分割,被告並已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304頁、第367頁、第372頁),應可認為真實。
參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前揭存款、股票及系爭99號房地既屬被繼承人蔡含笑之遺產,於未經全體繼承人依法分割前,仍應屬兩造及訴外人蔡美對、張俊蘋公同共有,是就前揭存款、股票之不當得利債權及系爭99號房地增建價值,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與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所為基於因遺產而生之墊付稅捐個別債權之請求,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而與抵銷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之此項抵銷抗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又被告辯稱因其於79年間委請訴外人永鑫公司就蔡含笑
所有之系爭99號房地為增建行為,業已支出工程費970,000元,是依據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242,500元,並應予抵銷等語,固據被告提出永鑫公司證明書、系爭99號房地現況照片、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⑷惟查,系爭99號房地增建工程於79年間施作,該次施作
項目係為玻璃雙開大門、一個不鏽鋼雙開大門、二個固定窗、二個防颱鐵門、車庫不銹鋼鐵門、推拉門外面的不銹鋼鐵門、屋頂石棉瓦拆除搬運及烤漆隔熱抗板、10坪泥作水電、油漆,而施作工程面積大約為10坪左右等情,固據證人 林清輝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然永鑫公司係於84年6月10日始經核准設立,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自無從於79年間即委託永鑫公司施作上開增建工程,是前揭永鑫公司證明書上記載受被告委託,於79年間為增建並收取增建費用970,000元一節,已非無疑;另觀以證人林清輝證稱「(問:上面記載97萬元你是如何計算出來?)我是記得總共金額大概是90幾萬元我也不知道90幾到哪裡,確切數字我沒有辦法查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且無相關單據資料可供佐證,則就被告所辯支出工程費用970,000元,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上開施作工程面積10坪並非屬於增建範圍,此觀證人蔡美對證述「(問:(提示被證七即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照片所示是否屬於系爭99號房地的增建範圍?)沒有增建,一開始我們住進去就有庭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7頁),是被告所稱其於79年間就系爭99號房地增加約10坪合法使用面積一節,亦非可採。
⑸況縱如被告辯稱其與蔡含笑就系爭99號房地已另成立未
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迄未終止,是自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增建價值或施作工程費用等語。然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466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469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99號房地之使用目的,係因蔡含笑照顧被告居住安定,而容許被告於蔡含笑生存期間居住於系爭99號房地中,此一目的因蔡含笑於101年3月18日死亡後,系爭99號房地即因繼承關係而成為屬被繼承人蔡含笑之遺產,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歸於消滅等情,亦據被告自承系爭99號房地已非被告一人單獨使用,並有證人蔡美對之私人物品放置其中等情,有被告寄發書函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是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於101年3月18日既已消滅,自無待借用人另行行使終止權,從而,被告對蔡含笑就系爭99號房地基於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增建價值或施作工程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第473條第2項之規定,自使用借貸關係於101年3月18日消滅時起算,已罹於時效。
⑹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被告所辯本件增建價值或施作工程費用,既於101年3月18日起算,已因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依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代墊金額,各該款項實際代墊時間,均係在前揭時效完成後所發生,自與民法第337條規定應於時效未完成前適於抵銷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之此項抵銷抗辯,亦應予駁回。
⑺此外,被告雖另稱其與蔡含笑就系爭99號房地已成立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且其就系爭99號房地增建價值或工程費用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等語。然被告與蔡含笑就系爭99號房地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另為請求。從而,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抗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除原告應負擔之系爭土地
100年至103年地價稅及系爭土地環境清理費、圍籬地樁設置費共計67,246元、押租金之返還25,000元得為抵銷外,其餘部分之抵銷主張,尚無所憑,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經抵銷後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代墊費用共計1,280,719元(計算式:1,372,965元-67,246元-25,000元=1,280,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對於一人負
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42條、第321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依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並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係優先扣抵104年11月19日墊付之土地增值稅本金部分(見本院卷第80頁、第38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代墊款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附加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除上開法律關係之外,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
2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月女附表:
┌─────┬────────┬──────────────┐│項目│應給付之金額│利息起算日(即實際代墊時間)│├─────┼────────┼──────────────┤│土地增值稅│607,505元│104年11月19日│├─────┴────────┴──────────────┤│地價稅│15,343元│104年12月3日│├─────┼────────┼──────────────┤│遺產稅│636,507元│105年2月22日││├────────┼──────────────┤││21,364元│105年4月29日│├─────┼────────┼──────────────┤│合計│1,280,7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