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PETER
泰靖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被上訴人乙○○○
ELIZA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准台灣銀行調整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貿易有限公司之租金部分;㈡駁回台灣銀行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PETERWONG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貳小段○三九四地號建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陽明山愛富二街厚生巷二號編號F二○○之房屋騰空遷出,將前開房屋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面積一一七二‧九六平方公尺之基地一併返還台灣銀行,並應再給付台灣銀行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台灣銀行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暨均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ELIZABETHLAMB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叄小段○五六九地號「雜」土地上及同地段O五七O地號建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及十七號編號為H二九、H三○之房屋均騰空遷出,將前開房屋及其所在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面積共一九三四‧七九平方公尺之基地一併返還予台灣銀行,並應再給付台灣銀行新臺幣壹仟叄佰零捌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台灣銀行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暨均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泰靖貿易有限公司(TAISEICORPORATIONINC.)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市○○區○○段貳小段○三九七地號之建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陽明山愛富一街三號、編號F一○四之房屋騰空遷出,將前開房屋及其所在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面積共一三七七‧一三平方公尺之基地一併返還予台灣銀行,並應再給付台灣銀行新臺幣捌佰零玖萬肆仟肆佰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台灣銀行新臺幣玖萬陸仟叄佰捌拾壹元,暨均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台灣銀行其餘上訴駁回。
PETERWONG、泰靖貿易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灣銀行負擔四分之一,餘由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貿易有限公司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於台灣銀行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PETERWONG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PETERWONG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陸仟捌佰零柒元為台灣銀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台灣銀行以新臺幣肆佰叄拾陸萬元為ELIZABETHLAMB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ELIZABETHLAMB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叄佰零捌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台灣銀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台灣銀行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泰靖貿易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泰靖貿易有限公司、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零玖萬肆仟肆佰拾叄元為台灣銀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先位之訴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台灣銀行為管理人,台灣銀行與PETERWONG曾就系爭F二00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一A、B、C土地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七百元,押租金為七萬一千一百元;與ELIZABETHLAMB就系爭H二九、H三0房屋及附圖二A、B、C、D、E、F土地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止,租金每月二萬六千六百元,押金為七萬九千八百元;與泰靖公司就系爭F一0四房屋及系爭附圖三A、B、C、D、E土地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止,租金每月二萬三千七百元,押金為七萬一千一百元。詎料上開租期屆滿後,PETERWONG、ELIZABETHLAMB及泰靖貿易有限公司均拒不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享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致台灣銀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台灣銀行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如原判決先位聲明所示。乙○○○為泰靖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泰靖貿易有限公司共同無權占有系爭F一0四房屋及附圖三A、B、C、D、E土地,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乙○○○連帶給付損害金。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仍存續,則備位主張按租用土地面積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租用房屋按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調整租金等語(本院按:原審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駁回台灣銀行先位聲明請求對造返還房地之請求,准台灣銀行備位聲明之調整租金)。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灣銀行部分廢棄。㈡PETERWONG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貳小段○三九四地號建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陽明山愛富二街厚生巷二號編號F二00之房屋騰空遷出,將前開房屋及其所在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一一七二‧九六平方公尺之基地一併返還予台灣銀行,並應給付台灣銀行如原判決附表十九及原判決附表二十三之一所示之金額。㈢ELIZABETHLAMB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叄小段○五六九地號雜地上及同地段O五七O地號建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及十七號編號為H二九、H三0之房屋均騰空遷出,將前開房屋及其所在如附圖二所示面積共一九三四‧七九平方公尺之基地一併返還予台灣銀行,並應給付台灣銀行如原判決附表二十及原判決附表二十五之一所示之金額。㈣泰靖貿易有限公司(TAISEICORPORATIONINC.)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貳小段○三九七地號之建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陽明山愛富一街三號、編號F一0四之房屋騰空遷出,將前開房屋及其所在如附圖三所示面積共一三七七‧一三平方公尺之基地一併返還予台灣銀行,並應連帶給付台灣銀行如原判決附表二十一之一及原審附表二十七之一所示之金額。㈤台灣銀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駁回對造PETERWONG、泰靖貿易有限公司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PETERWONG、泰靖貿易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ELIZABETHLAMB、乙○○○則以: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貿易有限公司僅分別向台灣銀行租住特定門牌之房屋,並未包括任何空地或庭院,租約上之記載甚明。上訴人租用之房屋四週雖有圍牆,惟此為台灣銀行為防止他人竊占空地或傾倒垃圾而為,該房屋四週圍牆內之空地並非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貿易有限公司所租用,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貿易有限公司亦未占有該空地,台灣銀行並曾任意變更該圍牆之範圍,足證該空地非兩造租賃之標的,台灣銀行請求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貿易有限公司返還該空地,為無理由;再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貿易有限公司於原定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台灣銀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已不定期繼續原約。PETERWO
NG、ELIZABETHLAMB、泰靖貿易有限公司已照原定租約按月提存租金,並未積欠任何租金,是台灣銀行無論以原定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為由,或以欠租達二期以上為由主張終止不定期租約,均非法之所許。又台灣銀行主張其得片面調整租金,惟該租金之調整應經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亦可請求法院為調整租金之判決,但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貿易有限公司按原來約定租金依法提存,難謂有欠租情事;是台灣銀行就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貿易有限公司未承租之土地任意片面要求加租,並未通知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貿易有限公司給付,PETERWONGELIZABE
THLAMB、泰靖貿易有限公司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PET
ERWONG、泰靖貿易有限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台灣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㈣駁回台灣銀行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台灣銀行主張系爭F二00房屋及附圖一A、B、C土地、系爭H二九、H三0房屋及附圖二A、B、C、D、E、F土地、系爭F一0四房屋及附圖三A、B、C、D、E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台灣銀行為管理人,台灣銀行與PETERWONG曾就系爭F二00房屋及土地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三千七百元,押租金為七萬一千一百元;與ELIZABETHLAMB就系爭H二九、H三0房屋及土地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二萬六千六百元,押金為七萬九千八百元;與泰靖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靖公司)就系爭F一0四房屋及土地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二萬三千七百元,押金為七萬一千一百元,泰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得泰靖公司之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審卷二第三三○頁)等事實,已據台灣銀行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份、房屋稅單四份、英文租賃契約及其譯文各三份為證,並為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㈠台灣銀行可否調漲租金
⒈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主張兩造所訂立之租約,既均約定
一定金額之月租,該租約第六條係關於台灣銀行以書面提議調整之約定。該項定型契約,原來係依同約第五條所約定,租約內容如有變動應經雙方同意而來。其後台灣銀行既以一年為期之短期租約,內容應不致有所變動,故將該約第五條予刪除,而未及將該第六條之後段併予刪除而已。依該後段之記載,既未載明承租人有按該項「通知」、「照繳」之義務,或承租人「不得異議」之約定。是該項「通知」自僅屬要約之一種,自仍應經由為承租人之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承諾方生效力。現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既不同意台灣銀行該項「調整」,在未經法院判令准予「調整」,及其一定之標準前,自不容台灣銀行請求照其片面狂增之租金要求給付。
⒉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
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增減租金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已有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或認於定期租賃不能有此約定,果有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情事發生時,當事人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租金,殊無待雙方當事人之另行協議(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參照)。經查台灣銀行與PETERWONG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間之租約第六條既明文約定「B方(指PETERWONG等人)應給付A方(台灣銀行)該房地之租金‧‧‧該租金依台灣銀行發給PETERWONG先生(ELIZABETHLAMB及泰靖公司亦同)之書面通知調整之」。兩造之租約既已約定台灣銀行有調整租金之權,依上開判例意旨,台灣銀行依約行使此項權利,即無不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台灣銀行僅係管理者,茲因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間修訂「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台灣銀行遂以書面通知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等依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間修訂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租金,自屬合法。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以其與台灣銀行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屆滿後,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台灣銀行消極的任由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為租賃物之使用,而不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縱台灣銀行並未實際收取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兩造間仍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系爭租賃契約云云。然查,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與 山仔 后台銀社區其他承租戶,在租期屆滿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連署請願,略稱:「驚聞貴行又擬大幅調整房屋租金,令全體承租戶驚懼不已。‧‧‧據傳貴行承辦單位已擬『調整租金草案』送貴行董事會議決。‧‧‧已引起全體承租戶之巨大反彈,並組成互助會抗爭,盼貴行說明原委,以及重新簽訂平等租約」(原審卷二第一六二、一六三頁)。ELIZABETHLAMB本人到庭承認守望相助會發起人之簽名為真正(本院卷第九九頁),雖抗辯該守望相助會之成立與抗議租金之調整無關;然,PETERWONG、ELIZABETHLAMB與泰靖公司均係山仔后台銀社區之承租戶,PETERWONG( 王彼德 )及ELIZABETHLAMB且係該社區守望相助會之發起人,則山仔后台銀社區守望相助互助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提出之請願書,PETERWONG等三人不可能不知情,台灣銀行主張係經由社區管理員為調整租金之通知後,山仔后台銀社區之承租戶乃提出請願書,彼等確已接獲調整租金之通知乙節,洵堪探信;再者,ELIZABETHLAMB本人於原審亦自認「台灣銀行於八十一年四月說要調整租金」(原審卷二第九九頁反面)等語;是PETERWONG等三人抗辯台灣銀行未於租期屆滿前通知欲調整租金,洵非可取。又,台灣銀行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覆以:「本行遵照『台灣省有基地租金率』,重新檢討,並研議如何調整合理之租金,來函所述各節,當列入考量,俾使調整之租金趨合理」,此有雙方所不爭之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一年四月一日銀總二字第○四二三五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四十五頁)。矧PETERWONG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發函予台灣銀行,略謂「租約四月到期,貴行曾允諾可繼續簽訂租約,但至今新租約仍未見送來或通知簽訂,茲照原租約之租金附上四、五、六月租金,敬請查收」(原審卷一第一○五頁),台灣銀行旋即函覆租約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其並未允諾可續租,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並退還租金支票(原審卷一第一○七頁)。是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雖要求重新簽訂租約,但不同意調整租金,台灣銀行則堅持調整租金,雙方就租金數額未達成一致,台灣銀行已於租期屆滿後,即對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為反對以原租金數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難以台灣銀行消極的未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謂台灣銀行對於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不即表示反對,而使兩造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台灣銀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致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說明租金調幅之信函中載明「按舊租金以建物之房間數約略計算土地面積核算租金,調整後租金,依省府規定係按每戶配置之實際使用土地面積核算租金,致庭院較大者,租金負擔增加」,由此函可知,台灣銀行以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如欲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應依新標準計算租金,而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仍自行以原租賃契約之租金提存法院,益見雙方就租金之數額並未達成合意,自難認雙方合意繼續租賃關係,故PE
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抗辯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要無可採。
㈢台灣銀行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如上所述,兩造於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則PETERWONG、ELIZABET
HLAMB、泰靖公司等在租期屆滿後,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彼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台灣銀行受有損害,固無疑問,是應審究者,乃台灣銀行得請求PE
TERWONG等人給付損害金之數額。查,台灣銀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致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說明租金調幅之信函中載明「按舊租金以建物之房間數約略計算土地面積核算租金,調整後租金,依省府規定係按每戶配置之實際使用土地面積核算租金,致庭院較大者,租金負擔增加」(原審卷一第四四頁),由該函可知,台灣銀行在斯時已通知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之租金,應以依實際可使用之空間計算。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雖抗辯其等租用之範圍僅限於房屋不包括土地,縱有土地,亦僅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並無租用圍牆內之空地、庭院云云。惟依台灣銀行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圍籬現場狀況照片(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二頁)。PETERWONG占用部分,除系爭房屋之建物主體外,四周有空地,以鐵欄杆圍起來,空地上種樹及植草,少部分放置雜物,車庫前空地係供車輛進出使用;泰靖公司部分,房屋四周有空地,圍牆圍起來,空地有部分植樹;再觀諸甲00000000提供C1至C3之照片,其所承租之臺北市陽明山愛富二街厚生巷二號房屋庭院內草坪修剪整齊,足見甲00000000確有使用庭院之事實,甲00000000辯稱係為防止髒亂,偶加整理,洵非可採。泰靖公司承租之陽明山愛富一街三號房屋,亦兼及使用庭院,栽植花木,草坪修剪整齊,園中並鋪設石階供往來行走,此有台灣銀行提出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一○九頁)。在上開照片中甚至清晰可見泰靖公司僱用園丁整理庭園,顯示泰靖公司充分利用上開庭園之事實。且系爭之房地均屬獨棟之建物附有圍牆及庭院,依一般社會大眾共通之觀念,圍牆即在保護居住者之隱私與安全,獨棟建物之住戶不可能容許他人隨時踰越圍牆任意進出或使用其庭院,何況系爭租約簽訂之始,系爭房地之圍牆即已存在,系爭房地並以此圍牆與周邊道路隔開,以一獨立之大門為出入口,圍牆內之建物、庭院及車庫等必要空地,除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等人之外其他人根本無從進入予以利用,似此情形,完全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故可認定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台灣銀行受損害之範圍應包括建物及其圍牆內之土地。則台灣銀行請求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等給付在兩造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部分之不當得利,連同系爭房屋及週邊可利用土地之面積作為計算標準,於法即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依原法院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現場勘驗,PETERWONG所承租之系爭F二00房屋係位於住○區○○○○○街可通文化大學;ELIZABETHLAMB所承租之系爭H二九、H三0房屋附近亦○住○區○○○○路○○巷,路寬約六米,屋後有興建大樓;泰靖公司所承租之系爭F一0四房屋,則臨愛富一街轉彎處,路寬八米,○住○區○○○○○街右走五十公尺與格致路相通,交通便利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可參,爰斟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當地繁榮之程度、PETERWONG等人使用系爭房地作為住宅及其等所得之利益等情形,並參酌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七六府財五字第一五九六五五號函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一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所示,台灣省公有房屋租金,以訂約當年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算,而台灣省有基地租金自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起租金率調整為商業區及市場基地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其餘一律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位於商業區及市場用地,作住家使用者,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租金率計收等情,本院認台灣銀行請求PETERWONG等人給付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十及土地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合併計算為適當,其計算方式詳如即原判決附表二十三之一、二十五之一、二十七之一所示。台灣銀行於上開數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惟台灣銀行主張泰靖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部分,按連帶賠償需有法條明文規定,故台灣銀行主張連帶賠償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台灣銀行上訴之聲明,係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金,就同一房地,台灣銀行不可能受有雙重之損害,是台灣銀行請求對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獲准許,其再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
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O號判例參照)。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曾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因台灣銀行拒絕受領租金,遂將自八十一年四月起之租金提存於法院(原審卷一第一○八頁以下),雖提存書之記載為提存租金,依前揭判例意旨實質上仍係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PETERWONG等人之提存已生清償效力,得自應給付台灣銀行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台灣銀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判決附表二十三之一、二十五之一、二十七之一所示之金額,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計算式如下:
⑴PETERWONG
0000000+754641+111859×41=0000000提存金額23700×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⑵ELIZABETHLAMB
0000000+0000000+186189×41=00000000提存金額26600×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⑶泰靖公司、中野惣0
0000000+882650+131000×41=00000000提存金額23700×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⒊泰靖公司主張兩造租約第八條之中譯本訂明:「甲方(台灣銀行)須負責主
要修護,如房屋破損及不可控制原因造成的缺損。乙方(泰靖公司)應負責年常維護,如粉刷、牆壁、木工、水管阻塞、電燈、保持可住情況」等約定。泰靖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由於颱風侵襲,系爭房屋屋頂嚴重毀損,破漏不堪居住,雖通知台灣銀行從速修理惟遭拒絕。泰靖公司為回復租賃物可供居住之狀態,迫不得已自行洽請大台北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予以修護,全部修繕費用共為三十二萬元,由於台灣銀行拒絕支付,泰靖公司只得以台灣銀行中山分行五九一五-二號帳戶,金額分別為二八八、000元及三二、000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墊付該項工程費之方法,再交由該公司兌現完畢,有估價單、保證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可證。該項修繕費用無論依法律明文規定或兩造租約上之約定,既均應由出租人負責,台灣銀行自有將該項墊款償還泰靖公司之義務,亦即台灣銀行對泰靖公司負有債務。泰靖公司自得主張就上述墊付之修繕工程款在三十二萬元之範圍內互相抵銷。惟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業如前述,泰靖公司主張台灣銀行應依約負主要修護義務,即屬無理由,故泰靖公司主張抵銷部分,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台灣銀行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後位聲明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原判決就台灣銀行先位聲明請求遷讓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有理由部分,為台灣銀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台灣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至第五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數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判決就台灣銀行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部分予以准許,因台灣銀行先位聲明為理由,無就後位聲明審酌之必要,此部分自有未洽,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原判決命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給付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差額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之租金,名稱固為租金實質上乃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償,是PETERWONG、ELIZABETHLAMB、泰靖公司及乙○○○應給付台灣銀行之不當得利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外,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PETERWONG每月應再給付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175541),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應再給付之金額為六百四十七萬六千八百零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ELIZABETHLAMB每月應再給付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000000-00000=159589);泰靖公司、乙○○○每月應再給付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000000-00000=96381),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應再給付之金額為八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
PETERWONG及泰靖公司就原判決命給付租金差額部分上訴,原審為PETERWONG及泰靖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仍屬相同,仍應予以維持,其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台灣銀行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對造PETERWONG等四人給付損害金,為無理由,台灣銀行此部分之上訴應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