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77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420
元,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
,或檢附被告之姓名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420元,該裁定於99年7月27日經
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