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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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吳俊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尤啟賢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執行事件,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返還價金,期間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4日執行受償新臺幣(下同)4,167,810元,全部債權總額業經抗告人清償,並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前辦理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相對人不但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另謀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為免請求之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假處分。
原裁定准抗告人以481,867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抗告人就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相對人既已無權利處分系爭建物,自無提供481,867元以擔保損失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為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移轉、處分系爭建物及土地,致延遲取得對價所生之利息損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全部債權總額已經其清償完畢云云,乃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爭議,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且與本件有關擔保金額之認定無涉,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兩造就系爭建物及土地買賣之價金為3,60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另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買賣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376,000元(即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500元×面積64平方公尺=1,376,000元),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是系爭建物價值應為2,224,000元(即3,600,000-1,376,000=2,224,000);而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損及其權利可能提起之本案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24,00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81,867元[即2,224,000元×5%×(4+1/3)年=481,867元,元以下4捨5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並無損失云云,尚有誤會。是原裁定准為假處分並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81,867元,並無不當之情形。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其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抗告人對准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因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毋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