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延收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延收字第17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潘琬玲
謝政龍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VELICARIAJAYNONNAGTALON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延長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108年6月7日收容處分,108年6月14日法│││院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3.未滿12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琬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