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 黃章榤黃靖吉 被上訴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38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拾捌元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訴時回溯五年內每年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部分,亦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奇峯 ,嗣變更為姚宏仁,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姚宏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書狀已送達於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1頁之書狀,第85頁之送達回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執伊黃詹月娥黃溪源 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0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87年間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7年度票字第21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就其中23萬8,204元,以88年度執字第601號執行事件,對伊及黃詹月娥、黃溪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效因而中斷,因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時效中斷終止。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96年1月8日始聲請彰化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738號續為執行,並換發該院96年度執字第7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9年4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伊自得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又相關之利息債權,係從權利,於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從權利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738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即同法院87年度票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88年度執字第601號債權憑證)記載之66萬9,018元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於超過本金66萬9,018元自109年6月18日起訴時回溯5年內每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而就㈠確認彰化地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記載之66萬9,018元本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上訴人於本金66萬9,018元自109年6月18日起訴時回溯5年內每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1.確認彰化地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記載之66萬9,018元本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2.嘉義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於本金66萬9,018元自109年6月18日起訴時回溯5年內每年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亦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得請求時效抗辯前5年之票款利息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黃詹月娥、黃溪源於87年4月10日共同
簽發、為擔保黃溪源對被上訴人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因黃溪源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遂聲請彰化地院以87年度票字第21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以88年度執字第601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執行程序經彰化地院於95年7月19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601號債權憑證而終結。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持彰化地院88年度執字第601號債權憑
證,聲請彰化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黃溪源、黃詹月娥、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彰化地院於96年1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被上訴人又於107年7月20日持彰化地院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0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黃溪源、黃詹月娥、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8年2月26日因執行無效果,經嘉義地院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並發還債權憑證而終結;108年7月9日持彰化地院系爭債權憑證,以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4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黃溪源、黃詹月娥、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109年3月3日因執行無效果,經嘉義地院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並發還債權憑證而終結。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持彰化地院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嘉
義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為強制執行,就上訴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之同段1144、11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嘉義地院另依上訴人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3萬9701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部分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上訴人已辦理擔保提存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㈣彰化地院系爭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8
7年4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669,018元,及自民國87年7月11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約金之記載。聲請執行金額238,204元,執行費用1,696元。
㈤彰化地院87年度票字第2185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88年
度執字第601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卷宗均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又兩造間在彰化地院之強制執行事件,僅有96年度執字第738號1件(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45至49、63至71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彰化地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
名義記載之66萬9,01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嘉
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所載66萬9,018元本息債權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彰化地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
名義記載之66萬9,01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復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本文所明定。另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於中斷時效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
為87年4月10日,嗣被上訴人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彰化地院於95年7月19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601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96年1年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6年1月9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20日向嘉義地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010號強制執行,108年2月26日因執行無效果,於108年7月9日向嘉義地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4441號強制執行,嘉義地院於109年3月3日因執行無效果,經嘉義地院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並發還債權憑證而終結;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持彰化地院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為強制執行,就上訴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之同段1144、11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嘉義地院另依上訴人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3萬9701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對上訴人部分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上訴人已辦理擔保提存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依上,被上訴人於87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88年間向彰化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於95年7月19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601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96年1年8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於96年1月9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被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20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3年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且利息為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乙節,應屬有據。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請
求確認彰化地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記載之66萬9,01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乙節。惟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僅生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然存在,並未當然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彰化地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記載之66萬9,01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㈡如有理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嘉
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所載66萬9,018元本息債權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包含清償、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
⒉查,被上訴人就彰化地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記載之6
6萬9,018元本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所載66萬9,018元本息債權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所載66萬9,018元本息債權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彰化地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記載之66萬9,01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於本金66萬9,018元自109年6月18日起訴時回溯5年內每年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亦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確認彰化地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記載之66萬9,018元本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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