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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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39號原告 黃鎮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案件卷宗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