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90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忠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潘祐輔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6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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