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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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20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其非無勝訴之望一情,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戴嘉慧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本件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1110年度聲再字第52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802號109年11月27日2110年度聲再字第52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803號同上3110年度聲再字第52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804號同上4110年度聲再字第523號109年度救字第1087號同上5110年度聲再字第524號109年度救字第1088號同上6110年度聲再字第525號109年度救字第1089號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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