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榮
陳英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1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96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家榮、陳英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66號卷第49至5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吳家桐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13號被告郭家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英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榮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3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與陳英傑因細故起爭執,詎2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郭家榮以右手攻擊陳英傑左臉後,陳英傑復以右手攻擊郭家榮頭部,2人進而扭打,陳英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顳部挫傷,右臉挫傷合併右眼下擦傷及頭暈、左上臂挫傷合併擦傷、右小腿後側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郭家榮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及頭暈、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左上臂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手中指挫傷及擦傷、右手掌挫傷及擦傷、左大足趾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英傑、郭家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英傑、郭家榮之供述㈡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內有監視器畫面之隨身碟1個、截圖12
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郭家榮前因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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