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芬選任辯護人陳鴻興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紫色折疊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映芬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送請有關單位招領,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素行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收入及家境非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紫色折疊傘1把,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06號被告陳映芬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板南線捷運車廂上,見 賴皆興 所有紫色摺疊傘乙把遺失在座位旁,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己後逃離現場。嗣經賴皆興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皆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映芬之供述,(二)被害人賴皆興之指訴,(三)捷運車廂內監視錄影畫面乙份,(四)被告陳映芬之悠遊卡使用紀錄明細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江芳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