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壬○○
癸○○甲○○丙○○
樓丁○○
7號13乙○○
3樓上5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庚○○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1行中關於「被告癸○○等5人雖否認系爭契約關於『 李發琨 』之簽名非真正」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癸○○等5人雖否認系爭契約關於『李發琨』之簽名為真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所為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1行記載「被告癸○○等5人雖否認系爭契約關於「李發琨」之簽名非真正」,乃出於誤寫,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