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4號
原   告  楊明財
被   告  黃柏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宜蘭縣○○鄉○○路○段○○○巷○○號6樓之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560元,
並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
4,6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因被告已於109年1月初逕自搬離上開房屋,遂於民國
109年3月24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變更起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第81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乃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段○○○巷○○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3月15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7,3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嗣上開租約屆滿後,雙方未再另訂書面,仍由
原告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然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電費,迄109年1月止已積欠租金及電費共
計7萬7,460元(即108年5月至109年1月欠繳之租金共計6萬
5,700元,及108年5月至109年1月份欠繳電費共計11,760元
)。嗣原告於108年7月3日、9月2日、10月2日陸續以群英郵
局第000018號、第000023號及第000028號存證信函(下併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租金及原告代墊之上開電費並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11頁)、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6
頁)、代墊電費明細及電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7頁)。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
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6日(
於108年11月25日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
,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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