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5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800660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循。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故原告申請復查若已逾期,則其循序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因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不備其他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96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利息、財產交易及其他等所得計新臺幣(下同)871,520元,已超過96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稅額61,16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4倍之罰鍰24,467元,補徵稅額暨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自98年8月6日起至同月15日止(星期六,順延至8月17日),上述核定稅額繳款書暨罰鍰繳款書已於同年7月3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等情,此有被告所屬三民分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原告如不服上述核定稅額繳款書暨罰鍰繳款書之處分,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即98年9月16日(星期三)以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98年10月15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同月14日,惟該日期係原告書寫復查申請書之日期,非復查申請書送達被告之日期)始就上述核定稅額繳款書暨罰鍰繳款書向被告申請復查,並有該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故原告此復查申請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期為由,遞予駁回,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復查申請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期為由,遞予駁回其復查及訴願之申請,並無不合。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是原告所為原處分顯不合法等實體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