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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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26號
原告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揚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律師
胡荔麗 (即胡有中之繼承人)
胡亞文 (即胡有中之繼承人)
胡亞中 (即胡有中之繼承人)
胡安宇 (即胡有中之繼承人)
胡安皓 (即胡有中之繼承人)
胡綺庭 (即胡有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有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被告胡亞雄、胡亞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被告胡荔麗、胡亞文、胡安宇、胡安皓及胡綺庭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有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 沈淑蜜 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09年7月改選主任委員為何揚,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暨所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7月17日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應改列何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胡有中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40號27樓之2及20號27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之大樓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約定【即每坪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元及每一平面停車位按月繳納電費及清潔費500元】計算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6,449元,惟積欠自104年3月至109年2月止共386,940元未繳納。胡有中已於99年1月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渠等已向鈞院家事庭請求分割遺產(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1號案件),渠等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按月給付將來應繳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有中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有中所得遺產範圍內,自109年3月起至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6,449元。
二、被告胡亞中答辯稱:除了伊跟被告胡亞雄在臺灣外,其他被告都在國外,對於應繳納管理費不爭執,只是希望從遺產內扣除。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胡有中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之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約定計算每月共應繳納之管理費為6,449元,並積欠自104年3月至109年2月止共386,940元未繳納,經原告催討仍置不理;胡有中已於99年間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渠等已向鈞院家事庭請求分割遺產(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1號案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資料、欠繳明細表、原告社區組織報備證明、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書、社區規約、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社區管理費等繳費通知、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51頁);而被告胡亞中對於應繳管理費乙情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有中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積欠之管理費386,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9年3月起至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6,449元,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固如前述,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等是否仍會積欠原告管理費,誠屬未知,是原告究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尚非無疑;又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是社區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之數額,得隨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隨規約之變更而增減,其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日後極有變動之可能,此與一般普通債權、債務關係,到期後得隨時請求法院判決給付不同,在此情況下,尤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等給付將來到期管理費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遽准,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利率為年息12%(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6月7日送達於被告胡亞雄、胡亞中,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第165頁),依法於109年5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復就被告胡荔麗、胡亞文、胡安宇、胡安皓及胡綺庭係於110年3月26日於本院網站為國外公示送達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7頁),依法於110年6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就386,940元請求被告胡亞雄、胡亞中自109年5月12日起;被告胡荔麗、胡亞文、胡安宇、胡安皓及胡綺庭自110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有中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6,941元及被告胡亞雄、胡亞中自109年5月12日起;被告胡荔麗、胡亞文、胡安宇、胡安皓及胡綺庭自110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