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揚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超商內之瑞士三角雪山巧克力八條、冰箱玻璃門壹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因細故」應更正為「因不詳原因」。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雖自承案發時地有甩被害店家的冰箱門,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為只有一個甩門的畫面沒辦法證明冰箱門為伊毀損的,巧克及冰箱門毀壞店長及店員都沒有告訴,伊因之前糾紛,店長及店員都會騷擾伊云云。
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檔案⑴「監視器(3
).avi」檔、⑵「監視器(1).mp4」檔,勘驗結果以「⑴「監視器(3).avi」檔:①於監視畫面時間109年11月11
日(下同)16時01分53秒,被告走入便利商店,並且在櫃檯對店員大聲咆哮。如勘驗照片1-2。②於16時01分59秒,被告右手持不詳物體朝櫃檯丟去,櫃檯店員有明顯被驚嚇。如勘驗照片3-4。③於16時02分01秒,被告不斷以手指向店員且朝店員咆哮。如勘驗照片5-6。④於16時02分08秒,被告轉身離開櫃檯往畫面左側之貨架及冰箱方向走去。如勘驗照片7。⑤於16時02分31秒,被告不顧櫃檯前方尚有一成年女子顧客偕帶一幼女,逕朝櫃檯丟擲某物體(按即被告自被害店家之冰箱內拿取之酒罐),導致砸中放置於櫃檯前之巧克力且掉落在櫃檯前。又站立在櫃臺前之顧客因受到驚嚇往後退一步。如勘驗照片8-11。⑥於16時02分35秒,被告從畫面左側出現,走向櫃檯朝店員咆哮。如勘驗照片12-15。⑦於16時03分12秒,便利超商的送貨人員進入便利超商,勸阻被告。此時店員走向方才被砸落的巧克力並檢起,然畫面中被告仍不斷朝店員咆哮。如勘驗照片16-18。⑧於16時04分04秒,被告轉身離開櫃檯,朝畫面左側之貨架及冰箱走去。如勘驗照片19。⑨於16時04分26秒,被告又走回櫃檯朝店員咆哮。如勘驗照片20。⑩於16時05分07秒,被告離開便利超商。如勘驗照片21。(勘驗結束)。
⑵「監視器(1).mp4」檔: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11月
11日(下同)16時02分18秒,被告在冰箱櫃前朝櫃檯方向叫囂。如勘驗照片A。②於16時02分22秒,被告開啟冰箱後用盡全力將冰箱之門用甩的方式關上。如勘驗照片B。③於16時02分23秒,冰箱門經被告以上開方式關上後,又反彈90度,至全開之狀態,被告看向櫃檯,明顯挑釁。如勘驗照片C。(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勘驗,被告先朝櫃檯店員咆哮後,又走向冰箱,將冰
箱打開後,用盡全力將冰箱之門用甩的方式關上,冰箱門乃又反彈90度,至全開之狀態,依一般社會通常智識,可知被告此舉將足以破壞冰箱之門,證人即店長 陳淑玲 於事後發現冰箱之門產生裂痕,被告自應負毀損罪責。再依上開勘驗,被告自被害店家之冰箱內拿取酒罐後,朝櫃檯丟擲,砸中放置於櫃檯前之巧克力,該巧克力跌落地上致外包裝毀損而無法對外販售,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犯毀損罪明確。末以,依上開勘驗,被告全程對被害店家之櫃檯人員粗暴相向,其辯稱因之前糾紛而遭店長及店員騷擾云云,核無可採。
四、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迥異,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毀損之物品之價值(其中冰箱之門價值不斐)、被告毀損過程中對於被害店家之店員極為粗暴、被告非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反飾詞卸責,又積極誣指遭店長及店員騷擾之犯後態度極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8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4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下稱上開超商),因細故與上開超商店長陳淑玲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甩擊上開超商內冰箱玻璃門及破壞上開超商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瑞士三角雪山巧克力8條,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淑玲。
三、案經陳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甩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僅有甩門一個畫面無法證明冰箱門為伊毀損,巧克力及冰箱門毀損乙事,店長及店員均無告知伊,當天伊有喝酒情緒上來才會與店家發生爭執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淑鈴 指訴詳細,並有上開超商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物品毀損照片3張及上開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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