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呈選任辯護人吳佳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天候陰」更正為「天候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外,亦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此觀該條項第9款所稱「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自明。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
駛營業小貨車,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第53至55頁、第80頁),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本案營業用小貨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未領有合法駕駛營業用小貨車之駕照,仍執意無照駕車上路,且於夜間有雨之天候環境,未能謹慎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竟高速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反將損害賠償責任全然推諉其受僱之公司,顯然未能正視其自身駕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之不法,亦難認有積極彌補、承擔責任之意,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0號被告廖家呈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呈於民國109年6月2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2段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楊湖路2段23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80餘公里時速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對向 賴諭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諭頡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蓋撕裂傷、中度限度性肺疾病等傷害。廖家呈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諭頡委任 江宜蔚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呈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諭頡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超速逆向行駛且未能留意前車動態以致肇禍,其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明甚,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代理人雖認告訴人接受胸腔鏡肺部楔形性切除手術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然該手術記載在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況該切除術是一項微創手術,利用胸腔鏡及專用的內視鏡手術工具經切開的小切口進入胸腔切除部分肺組織以減少創傷,而左右兩邊肺部分別有
3塊及2塊肺葉,肺楔形切除術是切除少於1塊肺葉的面積,此手術一般適用於病理診斷或治療早期肺部腫瘤,有仁安醫院手術資料在卷可稽,自難率斷告訴人肺部切除部分即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參以該醫囑僅記載需休養3個月乙情益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