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海口蔬果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王曉蘋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1,203元),放入大型環保購物袋,並藏放在店內貨架下,僅就另外購買之蔬果結帳付款後,再度返回店內拿取上開環保購物袋,未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 嗣經 店員王曉蘋發覺有異,旋即請店內同事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雅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蔬果店,將店內貨架下如附表所示商品取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一直在想隔天客戶訂餐活動有什麼東西沒有買,我就恍神了,以為第二袋已經結帳,我沒有竊盜的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海口蔬果店內購買蔬果,僅就部分商品結帳後,再返回店內徒手拿取放置在貨架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告訴人即店員王曉蘋發覺,旋即請店內同事上前攔阻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曉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5、39、43至49頁;本院卷第77至9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4、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環保購物袋內,並置於店內貨架下,僅先另就部分商品結帳並提領上車後,再度返回店內拿取放置在貨架下之環保購物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等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刻意製造商品已經結帳付款之假象,意在掩飾竊取未經結帳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可知被告結帳離開店家與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之時間,前後僅約2分鐘,且被告放置未經結帳商品之貨架處,距離店家結帳櫃檯甚近,在如此短暫時間內、鄰近空間裡,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付款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結帳後再次走回店內,是因為我要再去拿另一袋尚未結帳商品等語(本院卷第76頁),更可徵被告所辯其一時恍神忘記結帳,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告所提客戶下訂便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手寫筆記本翻拍照片,僅能證明確有客戶向被告訂餐一事,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格(新臺幣)│├──┼──────┼───┼───────┤│1│高麗菜│3顆│112元│├──┼──────┼───┼───────┤│2│蚵白│6把│90元│├──┼──────┼───┼───────┤│3│蘆筍│4把│208元│├──┼──────┼───┼───────┤│4│鹹蛋│1盒│49元│├──┼──────┼───┼───────┤│5│皮蛋│1盒│49元│├──┼──────┼───┼───────┤│6│地瓜│10顆│173元│├──┼──────┼───┼───────┤│7│大香菇│3盒│126元│├──┼──────┼───┼───────┤│8│木耳│6包│200元│├──┼──────┼───┼───────┤│9│甜不辣│1盒│20元│├──┼──────┼───┼───────┤│10│秋葵│8包│176元│├──┴──────┴───┼───────┤││總計1,2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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