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艾陵(原名何潔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艾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貳玖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何艾陵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晚間10時16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8月28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205室天祥旅社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9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何艾陵經傳喚未到庭。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可能係前有友人至天祥旅社205室,故伊吸到二手煙,伊並未親眼見到何友人施用,僅係猜測,至在房間內查獲之扣案物品,伊不清楚係何人所有,然伊坦承持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其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分別為
488ng/mL、7177ng/mL,且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D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因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
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
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1份附卷為憑,而採集被告尿液確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業如上述,濃度頗高,然被告並無法明確供述係何名友人、何時在上址施用,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據,且在一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強烈,顯有別於正常氣體嗅覺,乃常人皆知之事,是被告顯可感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卻仍共處一室、不予迴避,亦有可議;況倘被告所辯為真,其尿液檢驗濃度既應遠低於施用者,惟檢驗結果卻有頗高之濃度,亦與常理相乖,所為辯解,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復又因施用毒品犯罪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詎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
健康,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能自制、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顯示其漠視法令禁制,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欠佳,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兼衡其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02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1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26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未送鑑驗,無證據證明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惟其為被告持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當可認係供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