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長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長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長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職業為地坪施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須扶養父親、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被告賴長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濆水5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長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長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賴長煌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8年5月8日晚│││毒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間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1紙│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8偵││││-0604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司檢體編號108偵-0604│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各1份│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
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