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上訴人 徐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5、108、143、14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0、1323號、109年度偵字第13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553號、109年度偵字第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徐志誠有如第一審109年度訴緝字第
3、4號判決(下稱甲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馬光男 之犯行,及第一審10
9年度訴字第82、90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淞城 等人共3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甲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光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乙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同前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共3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乙判決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3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其所犯上開4罪所處徒刑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分別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僅以伊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認伊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未審酌伊係應朋友要求提供毒品,僅係同儕間彼此互通有無,且獲利甚微,尚遭欠款,犯罪情節與一般大盤或中盤毒販尚有不同。且伊除坦承犯行外,尚於調查之初供出毒品來源,遏止犯罪擴大,再衡以伊之家庭背景,難謂伊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事由。原審未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依伊之聲請傳喚證人以調查證據,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行判決,顯有未當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理由,而略欠周延,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見原審上訴字第105號卷第378、380頁),及卷內其他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甲、乙兩判決所載共計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說明:警方並未因上訴人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因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7頁)。而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均稱:並無證據請求調查云云,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復就量刑部分說明:第一審乙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就乙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3年7月至3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核屬合法適當。並就第一審甲判決所示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光男部分,於撤銷改判時,亦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審酌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就上開4罪所處之徒刑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量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再原判決已說明: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微,不論販賣毒品原因為何,均應予嚴厲譴責非難(見原判決第7至8頁),顯然原判決經裁量後認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上訴人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而略欠周延,但依前述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稱:原判決未依法為其調查證據,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