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持有駕駛執照,本應不得駕駛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竟仍駕車上路,已屬非是,其自應遵守交通規則,於行駛期間不得任意煞停,其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本件事故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歸責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46號被告林德華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華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介壽路2段38巷口岔路口,適有 邱朝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自車自同向後方駛至,邱朝輝因車頭燈毀壞而開啟遠光燈照明,詎林德華因遭遠光燈照射而心生怨懟,明知以定點緊急煞車之方式,將致後方車輛從後撞上而發生傷害之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即定點緊急煞車,將其車輛瞬間停止,邱朝輝即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林德華之車輛,致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朝輝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德華於警詢、偵查│坦承駕車於上開時、地緊急│││中之供述│煞車之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邱朝輝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實。│││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法人 恩主 公醫出具之診斷│之事實。│││證明書1紙、國慶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惟查雙方素無恩怨,被告僅因一時起意為上開行為,雖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然未有造成致命之危險,故尚乏被告有何殺人犯意之相關證據,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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