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8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E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9月份,因公司人員不足,故時常加班超過上午10時以上,下班之後就直接返家休息,而罰單上之舉發時間及地點均有異常,並非異議人甲○○下班之後會經過之路線,且罰單均未附帶任何舉證,異議人甲○○深感不服,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9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處,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E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1、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2、闖紅燈(直行)」、「行車違規經警鳴笛拒絕停車並駕車逃逸(併E00000000號【此應為E00000000號之筆誤】)」,並送達予異議人甲○○,異議人甲○○不服舉發,於96年9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陳述意見,經新竹市監理站於96年10月1日以竹監新字第0962300988號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遂於96年10月9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60021363號函覆略以:「…說明二、陳述人甲○○君不服本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以第E00000000、E00000000號單逕行舉發車號000-000號重(誤載為種)機車交通違規案,經查本件係違規人騎乘機車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經員警鳴笛示警攔停拒絕停車逃逸違規舉發案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無須舉發照片,其違規經執勤員警目睹逕行舉發無誤,…。」等情,新竹市監理站再於96年10月15日以竹監新字第0963301536號函覆異議人甲○○違規事實經執勤員警目睹逕行舉發無誤,並請依規繳納罰鍰,惟異議人甲○○對於上開函覆仍有不服,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6年10月17日,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掣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甲○○於96年9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有「一、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合計2千3百元整;並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另掣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甲○○於96年9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有「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甲○○罰鍰3千元整,上開2裁決書於同日送達予異議人甲○○。嗣經新竹市監理站重新審核處分內容,因漏載受處分人及處罰主文漏載違規記點等資料,新竹市監理站再於96年11月8日重新掣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E0000000
0號等裁決書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予異議人甲○○,異議人甲○○隨即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5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並於本院96年12月26日庭訊時先辯稱:伊要求程序正義,而本件員警舉發並無照片或影片等具體舉證,伊的工作係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竹店(位在新竹市○○路上)之大夜班,工作時間係從晚上11時開始上班,本件遭舉發當天,伊於上午9、10時下班後就直接從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竹店沿新竹市○○路接成功路直接回家,沒有行經遭舉發地點之新竹市○○路○○巷口路段,且當天伊有戴銀色安全帽,沒有穿雨衣或披風,騎乘之機車也是銀色的,是山葉廠牌的機車,並沒有借給他人使用,車牌也未失竊,伊質疑當時現場若有2名員警執勤,為何沒有攜帶照相機、手提式錄影機等相關設備做採證的動作,且依證人乙○○○○所述,既能注意到違規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及車子之車號,又因攔停接觸到違規駕駛人而略知違規駕駛人之體型,為何未能注意違規駕駛人身上所穿衣服之顏色及機車之外觀,因而懷疑本件舉發或有誤認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28至31頁),嗣經異議人甲○○出庭確認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廠牌型號後,又改稱該機車係「KYMCO」、三陽廠牌的奔騰125型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親筆繪製之員警舉發地點相關位置圖1份加以佐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查:
(一)證人 葉天星 即本件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員警於本院上開訊問時結證稱略以:本件駕駛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9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有未戴安全帽、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天天氣很好,車流量並不多,他有目擊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違規,而他在執勤時,如果見到有違規都會攔停,本件就上前攔截時因該違規駕駛人沒有停車而駕車逃逸,又因該違規駕駛人未戴安全帽,所以他在一瞬間有看到違規駕駛人之正面,且在攔停的時候有稍微接觸到,有印象該名違規駕駛人之體型與異議人甲○○之體型相似,但並沒有注意到該名違規駕駛人身上穿的外套是何種顏色,因為只會注意到違規駕駛人之違規情形,而逕行逃逸是罰車主,故只會注意車牌及車子外觀顏色,且對於該機車的外觀特徵並沒有特別注意,只知道車身為銀色,而光陽廠牌與三陽廠牌之機車車型相類似,當場記下車號、車型(指車身顏色)後,再回去用電腦查詢,查詢結果為光陽廠牌,又因當時並沒有預料到該違規駕駛人會拒絕受檢,而依相關交通勤務法規係以目擊方式觀察有無違規,有違規情形則馬上攔停舉發,並未明文規定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必須使用照相機或攝影機等器材採證,所以當時沒有進行拍照,但因為當事人會質疑他們沒有照相,且通常對於違規行為都會不承認,針對這種情況,如果看見車牌不明或是感覺有疑慮的,他們不會開紅單,至於本件則因有確認車牌,並沒有記錯,所以就逕行舉發,沒有誤認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說明:「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6.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二)攔停舉發…5.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規定,可知員警在執行交通違規稽查攔停舉發時,如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之車輛,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應避免追車,得依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證人葉天星前述就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交通違規事由逕行舉發之經過所為之證述各節,足稽本件執行交通違規稽查程序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相關交通違規稽查舉發等規定相符,且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方均書寫「光陽銀色(一男)」等字樣,亦與證人葉天星所證稱其在一瞬間有看到違規駕駛人之正面,又因在攔停的時候有稍微接觸到,且用電腦查證無誤後才開單告發等證詞相吻合。
(三)另異議人甲○○雖辨稱依其個人的記憶,96年9月1日那天伊是直接回家,並沒有走那段路(指新竹市○○路○○巷口路段),惟就異議人此部分辯稱一情,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且依卷內所附資料亦無相關證據可認異議人甲○○所辯屬實,從而異議人甲○○在無相關確信資料可資佐證之下,僅空言伊於96年9月1日那天並沒有行經證人葉天星舉發地點即新竹市○○路○○巷口云云,本院尚無從採信。
(四)再者,本件雖無直接之違規採證照片可資佐證,然證人葉天星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甲○○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異議人甲○○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上開證人葉天星證述已得異議人甲○○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葉天星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葉天星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甲○○違規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至異議人甲○○雖謂伊曾於7年前,因與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某陳姓高階主管之兒子發生擦撞,該名陳姓高階主管態度非常強硬,除拒絕伊做筆錄外,伊的朋友亦被阻擋在警察局門外,且警察曾調閱伊資料後,有7名警員曾叫伊父親到警局內之小房間,之後伊父親叫伊不要做筆錄,所以伊懷疑當時處理之警員中有人懷恨在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查異議人甲○○上開所述,並無相關實證可資證明,且異議人甲○○亦自承伊於這7年之期間內,雖曾被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開過3、4次單,但都是伊本身違規,所以沒有異議,故異議人甲○○所稱警員有人懷恨在心等語,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再者,本件現場舉發員警即證人葉天星亦證稱:他之前是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第三分局南寮派出所任職,調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還不到1年,從來沒有聽過異議人甲○○上開所述情事,且派出所主管常常更換,亦不認識異議人甲○○所稱之陳姓高階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證人葉天星與異議人甲○○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葉天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並此敘明。
(五)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甲○○並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規定裁罰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甲○○,此部分尚屬適法。
(六)從而,本件異議人甲○○上述所辯之詞,均不足採,其於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分別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直行)及行車違規經警鳴笛拒絕停車並駕車逃逸等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依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在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有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直行)及行車違規經警鳴笛拒絕停車並駕車逃逸等,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甲○○罰鍰合計5千3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合計4點,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甲○○上述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