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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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史奴比網咖店內,趁乙○○上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乙具,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該店之老闆 洪博文 發現,報警處理。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洪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竟以不法方法竊取他人財產、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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