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淑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26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汪淑敏(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下午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機慢車優先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正南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不得違規跨越雙白線、驟然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右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右彎專用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李柏毅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嗣因告訴人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簡字卷第47至48、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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