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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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晉宏與 范佩玉 之女即網紅 賈瞳 前有糾紛,竟於民國111年1月1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范佩玉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號之居所,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高爾夫球桿,砸毀上址窗戶及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7月7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2127 號(111.07.1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563 號判決(111.07.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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