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6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687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號8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68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
效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向被告
無償借用訴外人健生堂中醫診所其內部裝潢、招牌、儀器、
藥械等醫療及非醫療器材設備及工作場所,執行醫療業務所
得。而原告於借用期間執行醫療業務使用被告診所內之原有
藥材、耗材及被告代墊其他廠商款項達173,500元,均未給
付被告,另原告為辦理歇業,逕行拆除被告所有之招牌、匾
額致被告損失295,900元,且原告於97年7月1日辦理歇業後
亦不與被告辦理債務之結清。被告都有完成原告的委託,被
告6月16日給原告支票,原告告訴被告說6月30日要結束,也
說要核對帳目等。且原告尚欠我60多萬元,這部分我另案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亦自認上開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等語
如上,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以
原告不與被告辦理債務之結清及核對帳目等語所為之上開辯
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  23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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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泰 │甲○○│97.06.18│97.07.08│297,500元│AO0000000│
│商業││││││
│銀行││││││
│中和││││││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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