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洪愿
被   告  吳幼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早上,原告與被告搬一塊水泥線槽
蓋,兩造就四隻手各搬水泥線槽蓋的一角,合力搬運,繞
道南側第一個線槽溝,各分別站在水泥線槽溝兩側緩慢移
動,搬的高度為離地65公分,也就在離線槽溝正上方35公
分處用橫移方式搬動,兩造隔著線槽溝,雙方距離約70幾
公分,當一直橫移尚未到達第三個線槽溝正上方,尚差有
約10公分之距離,當尚未到達定位,被告手無力不小心就
滑掉,導致右手指被水泥線槽蓋砸到。被告未不戴手套保
護,因鬆手之際,驚嚇之下順勢往後蹲,右手特別突出來
,造成被告右手3至5指之最後一節,被掉落之水泥線槽
蓋瞬間砸到(下稱系爭事故),當時原告還是站立,被告
是蹲著,受傷後喊痛,不到0.1秒,當場無流血也無破皮
。無淤青也無淤血,更沒有骨折。但被告受傷後用左手去
按壓右手食指與中指之最後一節,一直喊痛,大約幾分鐘
,從鶯桃路182巷附近陸橋邊開車以後,從未聽到被告喊
痛,右手還可以正常拿筷子吃麵。水泥線槽蓋先隧落在被
告那一側水泥線槽溝上,原告這側則隧落在水泥線槽溝內
,水泥線槽蓋也沒有壓住到被告的手,被告提出來莫名其
妙的傷是有問題的,把過去的舊傷或新傷來賴給此次事件
。當被告受傷時喊痛,原告基於禮貌性的瞬間反應,向被
告說抱歉不好意思讓妳受傷,這是人之常情安慰受傷者,
並非原告之錯誤使其受傷,而是被告自己引發之自己受傷
,以上事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
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8年度調偵續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二個人在搬三十公斤的東西,一定是
倒向鬆手的人的方向,被告卻認為是原告造成的,但實際
上是被告自己的問題。時間的部分,原告有詳細記載,12
點半發生,被告卻故意講成是1點半,被告當時還可以用
受傷的右手吃麵還吃完,以傷勢來說,如果有骨折,一定
可以馬上照出,被告卻於事發經過多日後,才跑去遠處的
醫院,開立疑似骨折的診斷證明書,如果真的有骨折,被
告應該要去照射、釐清傷勢,被告卻以這份只記載疑似的
診斷證明書來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
二、被告則以:當日被告與原告蓋水泥蓋。第一塊很順利,到第
二塊時被告與原告一起將蓋子從泥土上抬至坑上對準位置,
高度約在被告的大腿根,離線槽上緣約60公分,被告兩腳成
大字形打開,彎腰,腳離坑口約25公分,如此才能在雙手抬
起39.4公斤重物時保持不跌倒,且能及時脫手離開。豈知原
告冷不防鬆手,被告原本左右手掌都在水泥板下,唯拇指在
板上,緊握水泥板,原告完全沒出聲就鬆手,被告直覺反應
將兩手抽出,左手已完全抽離,右手2、3、4、5指末節
來不及抽離被39.4公斤的水泥蓋硬扯,受傷是因為最末端指
尖被上下板夾到,水泥蓋最後是落在反口形線槽上,因最後
有抽離,才會只有傷到指尖及拉傷拇指。之後被告跟分駐所
主任請求11時20分許先行離開看診,原告在旁邊完全不聞不
問。被告手受傷看診都用自己的錢沒跟他要一毛錢,還受他
精神虐待,從108年3月14日受傷到現在被告的右手拇指有
無力刺痛的後遺症指尖至今持續麻木腫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
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行為係
屬不實誣告,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調字第1708號、108年
度調偵續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
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
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
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
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
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
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原為判例〉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若非為虛偽之陳述,僅其陳述之內容
經檢察機關於事實存否之判斷(涉及證據憑信性及證明力
)、法律之評價(包含構成要件之涵攝與解釋等),認尚
未合於起訴標準而予刑事之被告不起訴處分,亦難謂行為
人向司法機關指訴他人犯罪此憲法訴訟權之行使,係故意
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三)原告雖認其於前揭時、地,未涉有何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
,卻遭原告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乃認被告為誣告,原
告對其所提起之刑事誣告告訴固獲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原
告所據以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因事實仍有
故意不實欲陷原告於罪之情況。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1708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系爭事件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為被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於系
爭事故當下被告有受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以及及原告有何
故意致被告受傷之情事,然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之傷害
告訴係出於虛偽杜撰;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確有遭水泥線槽
蓋壓到手一事,兩造均不爭執,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有傷
害故意而提出傷害告訴,即非全然無因,自不得僅以檢察
機關偵查後認定因證據不足對於原告為傷害罪之不起訴處
分,反推被告有故意以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況原告另案
對被告所提出之誣告罪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
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8507號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
本諸其經歷之情節,合法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賦予
之刑事告訴權利,請求檢察機關協助查明真相,核被告之
告訴行為應認係屬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利,自難謂其
有何誣告之故意或過失,準此,被告所為此訴訟權利之行
使非得認屬不法侵害之行為,尚不因前揭告訴結果如何而
有別,否則豈非謂所有訴訟上敗訴之一造均應負起誣告之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被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經不
起訴處分,主張被告為誣告,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
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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