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莊傳宗
被   告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立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表之典藏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址設高
雄市○○區○○○路○○○號)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表問題有所爭議,而訴外人陳立晨(即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間獲主管機關核發准予備查函文
後,隨即以管理委員變更為由向陽信銀行大順分行申請核發
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存摺及變更印鑑,致無從提領系爭社區原
存放於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存款帳戶中之公共基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原告時任系爭社區主委(任期自106年9月
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為免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因而中
輟,遂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代為支付管理員 潘永財巫億祥 薪資各350,369元、
93,534元,合計443,903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
管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委身分於106年9月間已因任期屆滿而
當然解任。否認被告與潘永財、巫億祥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107年6月8日已推選陳立晨擔任主委。被告於107年10月
即另行聘雇訴外人 王志文吳祺昌 擔任管理員,被告並即催
告潘永財、巫億祥遷出管理室,並曾報警處理。被告既已聘
用管理員處理系爭社區管理事務,原告自行聘雇管理員即違
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亦未受有利益,難認原
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無因管理之墊付款或不當得利有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間當選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並於
104年9月間連任,而於107年6月間,因系爭社區管委會
選任爭議,致未能動用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另原告於系爭
期間,聘雇潘永財、巫億祥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支出薪資
共443,903元,而被告並未與潘永財、巫億祥簽訂聘雇契約
等情,經證人即潘永財、巫億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
至16頁)、並有系爭社區102年度管委會主委報備資料、聘
約書及聘雇證明書、薪資支出單據、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110年5月14日陽信大順字第1100009號函暨系爭社區管委
會開戶及變更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9、31至
38、49至53、193至262頁、本院卷二第7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予潘永財、巫億祥之薪資共
443,90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一)原告系爭社區主委身分於何時解任?(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43,903元之墊付款,有無理由?資分
述如下:
(一)原告主委身分於106年12月19日解任
1.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4項約定:「委員之任期,
自當年11月19日起,為期兩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有系
爭社區規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則系爭社
區就管委會主委任期即已明確規範任期兩年,僅得連選連
任一次。又原告既於102年9月間當選系爭社區管委會主
委,並於104年9月間連任,則依前開規約約定,原告既
已連選連任一次,自不得繼續連任,其主委任期自應從10
2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止。次查,系爭社區於
107年6月8日改選陳立晨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並經
報備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7年6月27日高市三區
民字第10730954700號函、107年6月8日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50頁
),則系爭社區之主委自改選後即應由陳立晨所擔任,是
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間已不具系爭社區主委身分,並非
無據。原告雖主張其任期自106年9月間改選後,仍從
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擔任系爭社區主委,並
提出系爭社區106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
106年8月21日管委會委員公告名單以佐(見本院卷二第
75至79頁),然該會議記錄並未記載有關決議改選管理委
員之內容,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原告已不得連任主委
,另就陳立晨經決議並報備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一事,
亦未經何訴訟加以推翻,是原告陳稱其於107年間仍為系
爭社區管委會主委等語,要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43,903元無理由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
本人之意思,且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不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受損人如主張受益人受
有不當得利,自應就受益人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如
從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有得利情形,然該增
加之利益,實屬違反個人意見,非在其計畫範圍內,即應
就受益人主觀之經濟計畫為衡量,依具體情形認定利益是
否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畫存在,其
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自得主張利益不存在。
2.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間已非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業
如前述,原告雖於系爭期間自行聘雇潘永財、巫億祥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員,然原告既已無權代表被告,其聘雇行為
自屬其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涉。又查,被告於107年10
月起至109年1月間另行聘雇王志文、吳祺昌擔任系爭社
區管理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7年10月至109年1月之
管委會費用支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43
頁)。復參證人潘永財證稱:我知道重新選任新主委的事
,新主委就任後,我沒有再跟新主委簽約,新任主委沒有
要繼續僱用我的意思,我知道新任主委已經聘新的管理員
,我與新任主委沒有任何關係,新任主委有請我離開典藏
家大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證人巫億祥證稱:我
知道107年9月間選任新主委,新主委就任後,沒有與我
重新訂約,我知道大樓新主委已另聘他人擔任管理員。潘
永財告訴我新任管委會確實有報警請他離開典藏家大樓,
他害怕到不敢再去擔任管理員,新任主委有口頭要我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互核與被告辯稱自107年10
月間起即向潘永財、巫億祥表示渠等應離開系爭社區等語
相符,而被告並曾報警驅離潘永財、巫億祥等情,亦有驅
離影片光碟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屬實無訛(見本院二
卷第87至96頁)。是以,被告既已聘雇管理員負責處理系
爭社區相關事務,得合理推認被告並無另行雇用管理員之
必要,又被告甚曾報警驅離潘永財、巫億祥,足見被告並
不欲聘用潘永財、巫億祥為系爭社區管理員,則原告自行
聘雇潘永財、巫億祥擔任管理員之行為,自難認為有何利
於被告之情事,並明顯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依首揭說明
,自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薪資443,903元自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原告聘雇潘永財、巫億祥之行為,受
有不當得利,應加以返還代墊薪資等語,惟查,被告已自
行聘雇系爭社區管理員,並催請潘永財、巫億祥離開系爭
社區,縱認潘永財、巫億祥有執行管理員職務,然此並非
被告所預期之經濟利益,從被告整體財產狀況觀察,被告
僅欲聘雇王志文、吳祺昌執行系爭社區管理員業務,並無
意支出潘永財、巫億祥之薪資,則被告形式上縱因潘永財
、巫億祥擔任管理員而有獲利之情形,實屬違反被告意見
,非在其計畫範圍內,對被告而言即無任何獲利可言,是
被告辯稱其未因原告自行聘雇管理員之行為受有利益等語
,洵屬有據。則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不當得利443,903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被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爰不另為
宣告免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