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鐘健榮
被 告 溫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