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曉娟於民國101年2月11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信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減速接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鍾紹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鍾紹豊受有頸部挫扭傷併雙手神經性麻痺、臉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縫5針)、雙膝、雙手挫擦瘀傷及左耳聽力損失為80分類之重度聽力障礙範圍之聽力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紹豊告訴被告林曉娟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