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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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士傑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搭乘告訴人 林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行車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被告因認告訴人行車時刻意繞路,兩人遂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自後勒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宇銘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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