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妃燕選任辯護人林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51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0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妃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周淑芬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蘋果牌IPHONE12128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妃燕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大社中山 明谷 4加盟門市(下稱明谷加盟門市)之門市人員,其於民國110年9月1日接待 黃詩雯 辦理取消其母周淑芬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業務,因本案門號係使用高資費,申辦已有5年,若續約可以獲得新行動電話,且本案門號辦理解約,亦會影響業績,劉妃燕為免其業績因本案門號辦理解約而受影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明知周淑芬未授權其申辦行動通訊續約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
110年9月2日,在上揭明谷加盟門市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周淑芬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冒用周淑芬之名義,以周淑芬名義填寫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續約同意書,在其上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欄位」欄所示欄位偽造周淑芬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周淑芬欲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周淑芬本人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之不實私文書,並檢附周淑芬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辦理本案門號續約者係周淑芬本人,因而交付蘋果牌IPHONE12128G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予劉妃燕,足生損害於周淑芬、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周淑芬接獲本案門號電話費催繳通知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妃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芬、證人黃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1頁;偵卷第29至30、43至44頁),並有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擔任明谷加盟門市人員,利用代辦電信服務之機會,取得內含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冒用告訴人名義,檢具上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以供審核,而向被害人辦理本案門號續約及取得本案行動電話,該行為自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㈡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時,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係被冒用人本人而行使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則該當本罪。經查,被告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未以代理人身分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依上開說明,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另被告於辦理本案門號續約同時取得之本案行動電話,為有
交易價值之動產,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被告以上揭手法致被害人誤信辦理本案門號續約者係告訴人本人或得其授權,因而詐得本案行動電話,自屬詐欺取財犯行。
㈣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如「偽造署押之欄位」欄所示之位置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係表明告訴人願以其提供之身分文件,據以向被害人辦理本案門號續約,該文件性質上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係屬私文書。又被告偽造上揭文件中「申請人簽名」欄之署名行為,有表示申請人本人對續約同意書內容予以確認之意,屬偽造署押。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再被告於續約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另再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主觀上均係為辦理本案門號續約,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未經同
意或授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他人之署押,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持有他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辦理電信門號續約及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換價牟利,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亦表達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3至44頁),被告之犯後態度非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0,000元,需扶養父母,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51頁)暨其素行(見簡字卷第11至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洵屬適當,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依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且未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查,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之欄位
」欄所示欄位中「周淑芬」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文件,因行使交付予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被害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皆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江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偽造署押之欄位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7431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0號卷,稱偵卷。3.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稱訴字卷。4.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8號卷,稱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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