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文彬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燕巢區大學路鳳雄445路燈前工地由東向西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 孫玟婷 騎乘車牌號碼NHX-367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路南向北行駛至此,見狀急煞倒地,並滑行至上開大貨車之車底,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玟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郭文彬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駛出及告訴人孫玟婷見狀急煞倒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看指揮人員指示,我自己也看沒有車才開出去,是告訴人自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大貨車,自大學路鳳雄445號路燈前
之工地由東向西駛出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南向北行駛至此,見狀急煞倒地,並滑行至上開大貨車之車底,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為證人即告訴人孫玟婷、同案被告 林新富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指揮人員加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自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審諸證人加量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工地對面指揮車輛進出,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要從工地開出來,我招手示意被告暫停後剛要轉身,被告停了一下就將車駛出道路,接著就發生碰撞等語;對照被告向到場處理警員陳稱:我從工地將車開出,告訴人從我左側駛來就直接撞上等語,及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聽從指揮人員指示,我認為指揮人員有死角,所以按照自己的感覺開出來等語,堪認被告未聽從證人加量之指揮即起駛進入大學路,致沿同道路南往北向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因而碰撞並滑行至上開大貨車底,被告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13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73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前揭專業機關與本院見解相同,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被告未聽從證人加量之指示,
即將車輛駛入大學路等節,業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所駕上開大貨車噸位體積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起步行駛需時較長,對行進中車輛之動線影響較大;又駕駛位置之視野角度有所侷限而有死角,不易查看特定方位之來車,是應由指揮人員協助觀察路況、管制來車以利起駛,被告不顧可能存在之視線死角,未聽從指揮人員指示即逕自判斷路況而起駛,難謂其無過失。是其前詞所辯,尚非可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於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時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
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通行,致告訴人避煞不及碰撞並滑行入上開大貨車底而成傷,情節實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未獲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從事大貨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