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1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致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
(二)經查:
1.被告雖否認被訴殺人未遂等犯行,惟承認持吐司刀行經案發地點,且以水果刀揮向他人身體,而其所涉犯行有被害人等之指證、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於偵訊中曾經檢察官命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 劉美秀 繳納後,被告仍逃亡,嗣經通緝到案經檢察官命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由被告自行繳納,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送達文書業經黏貼於被告住所門口),復拘提無著,經原審於105年8月9日發布通緝,始於同月11日緝獲歸案,其顯有數度棄保逃亡之事實,原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
3.被告涉嫌持吐司刀出沒於臺北市大安區頂好廣場、全聯超市等公眾場所,復於超市內以水果刀揮向他人身體,其所為危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比例原則權衡,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5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方指控被告涉嫌持刀恐嚇他人及殺害被害人 張翊軒 未遂云云,並無充分證據,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於104年6月15日21時許,搭公車至臺北市○○○路○段○○號頂好廣場下車後,原擬步行至馬路對面之全聯超市購物,卻在頂好廣場與一群溜滑板之少年因行進間肢體接觸及對看致生嫌隙與對峙,但被告並未掏出美工刀恐嚇 張鵬翼 、呂友維等溜滑板之少年。因該等少年聲勢壯大且手持之滑板可供攻擊用,被告當時為維護自身安全,乃緊急躲進附近ISCOFFEE店,被告出來後雖持有吐司刀,但係自衛防身用,並未恐嚇該等少年。
2.被告為躲避該群少年而逃至全聯超市,持刀係為自我防衛,並無殺害任何人之犯意。但突有1位身材壯碩、著便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被害人張翊軒)走向並靠近被告身體,被告乃持刀護身以防該男子繼續近身威脅,此係基於自我防衛,並無殺人故意。蓋:
(1)被害人張翊軒並未受傷,反倒是被告遭被害人張翊軒丟擲安全帽並被其他警員壓制在地。
(2)被害人張翊軒當時並未著警察制服且頭戴安全帽至全聯超市,被告誤以為該人與滑板少年同夥,且該人與被告極為接近,顯對被告構成身體威脅,被告遂持刀自衛,並無殺害之犯意。
(3)本案無監視錄影畫面呈現被告有向被害人張翊軒揮刀之舉,且店員 陳昱龍 於原審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刀,也沒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張翊軒有任何肢體接觸等語。
(4)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曾有揮刀之舉,但係基於自衛以免被害人張翊軒近身侵害,無殺害之犯意。
(5)至於被害人張翊軒於原審證稱被告向其腹部連續揮擊2次云云,此乃被害人張翊軒片面之詞,並無錄影畫面可資佐證。縱認屬實,若被告確有殺人故意,依常情應會在該人身後繼續揮擊,然其後被告並無揮刀之舉,可反證被告僅係基於自我防衛意思而警示該人勿再近身威脅,並無殺人故意。
(6)依被告答辯及原審105年10月25日證人張翊軒、 張智豪 、陳昱龍、 汪佐凌 等證人之證詞及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均未能證明被告有殺害被害人張翊軒之犯意。至證人張翊軒稱被告殺人云云,純係主觀臆測,不足為證。
(二)被告並未逃亡:原審先前傳喚被告,被告未到庭之原因係未收到傳票,並非逃亡。再者,被告係於其住所遭警方逮捕,足見被告確未逃亡,否則豈會留在住處。況被告已向原審保證停止羈押後必每日返回上開住所並檢查信箱,以確保收到法院傳票並準時到庭。
(三)綜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殺人未遂等犯行,然自承曾持吐司刀行經案發地點,以刀揮向他人身體之事實,且其所涉犯行有被害人、證人之證述、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可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係經通緝後始行到案,此觀本院被告全國通緝資料表自明,可認其確有逃亡之事實。準此,原審認被告所為危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比例原則權衡,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以資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雖稱其並未逃亡云云,然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係經通緝後始行到案,可認其確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縱令被告係在其原住處遭警緝獲,亦無礙於其逃亡事實之認定,其所稱未收到傳票方未到案一節,更屬其片面所言,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自無理由。另抗告意旨(一)所指各節,均屬實體上審酌、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事項,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如前述,準此,被告以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云云為由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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