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瑋選任辯護人陳佑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69、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致瑋因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於105年1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訊據被告否認被訴殺人未遂、恐嚇等犯行,惟承認攜帶美工刀、吐司刀至案發地點,且以水果刀揮向他人之身體(本院卷一第138頁),而其所涉犯行有被害人等之指證、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於偵訊中曾經檢察官命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 劉美秀 繳納後被告仍逃亡,嗣經通緝到案,經檢察官命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由被告自行繳納(104偵13726卷第52-55、115頁,104偵緝1470卷第20-21頁)。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卷一第60-61、65、72頁),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發佈通緝,始於同月11日緝獲歸案,可見被告有多次棄保逃亡之事實,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四、被告涉嫌持刀徘徊在臺北市大安區頂好廣場、全聯超市等公眾場所,復公然於超市內以水果刀揮向他人身體,其所為危害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其再次持刀為恐嚇或傷害等犯行而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