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文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月30日晚上7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成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呂文廷固 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忘記何時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B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捺印、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本案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087ng/ml,大於10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878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是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自應堪採信。
㈢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本案係於101年10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10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灼然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暨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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