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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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 陳秋玄 被告 熊行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被告請求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住所地之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略謂: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二、經查,於102年6月25日原告已將戶口自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5樓遷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2,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被告復於102年間提起102年度家訴字第78號等訴訟,致令原告不堪其擾下為求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明確,方於10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103年度婚字第33號離婚訴訟,是以,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時既住於嘉義縣,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暨同條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具有專屬管轄權,本件被告請求移轉管轄,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筱喬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婚 字第 33 號裁定(103.03.20)[調解成立]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婚 字第 33 號判決(103.09.02)[調解成立]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婚 字第 33 號判決(104.04.10)[調解成立]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婚 字第 33 號裁定(104.05.08)[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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