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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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上訴人 張德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A女(與後述之B女、C女均人別資料詳卷)乘機猥褻及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B女、C女乘機性交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之新舊比較後,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起訴法條未載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分則性加重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係經A女、B女、C女(三人以下合稱A女等三人)同意,撫摸其等之胸部,未以手指插入B女、C女之陰道;本件係A女等三人就讀學校(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校名詳卷)教師 侯國基 ,唆使A女等三人誣陷伊而作不實指控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對於認定:目擊證人鄧○鳳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嗣於原(更一)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未盡相符,應認其警詢陳述亦具證據能力;侯○基僅經通知於警員製作鄧○鳳筆錄時在場,並未指導鄧○鳳如何陳述,亦無指導A女等三人於警詢如何陳述之情事;A女等三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指證上訴人之犯行,經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B女、C女於案發後經高雄市立○○醫院○○○院區醫院驗傷結果,於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其等陰部均無新裂傷,然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B女、C女均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於本件案發當時,皆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無同意性行為之理解力,對於不當之性行為亦不知如何抗拒,均係處於不知抗拒上訴人猥褻或性交之情狀,有A女等三人經醫院鑑定明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或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係利用A女等三人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分別對其等為撫摸胸部、下體或進而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各情,俱逐一剖析論敘詳明。而A女所指訴上訴人對其為猥褻之行為,業經在場目擊證人B女證述屬實,上訴人於原審亦迭次坦承有出手撫摸A女等三人胸部之情事無訛;至於A女於第一審就其如何認識上訴人一節,固證稱:「先是C女再來是B女先認識他,我才跟著B女、C女一起去認識他的」,當時是(就讀高職)三年級云云,嗣經檢察官詰問其遭上訴人猥褻之正確時間,則陳稱:「是一年級下課後,在警察局講的才是對的。」(見第一審卷第71、73頁),此與其於警詢供稱:伊係於93年上學期透過B女、C女認識上訴人,第一次遭上訴人撫摸胸部及下體是在一年級某日下課後云云,時間上相吻合,原判決據此認定A女所述屬實,而資為判決基礎,採證認事自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略稱:⑴鄧○鳳於審理中證述:係侯○基叫伊去做(警詢)筆錄及簽名云云,其警詢陳述係受侯○基影響所為,且其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前後不符,原審不察,仍認其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A女等三人所指證上訴人之犯行,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原判決仍採為判斷依據,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與卷證不符之違法。⑶案內相關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精神鑑定書所載內容實相矛盾,不足以認A女等在性自主決定意思及判斷能力有缺損,原判決卻予採取,並認B女、C女驗傷診斷書記載陰部無新裂傷,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⑷依A女於第一審所述,其係於民國95年間始認識上訴人;足認原判決認A女於93年間某日遭上訴人為猥褻行為,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資料之違法。⑸侯○基曾與上訴人在學校後方發生口角,故其懷恨在心而引導A女等三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原審對此未查,亦有不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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