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因公司間業務往來而結識,於民國96年8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乙○○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3樓之「拜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欲向甲○○收取貨款,因甲○○拒不給付而生爭執,竟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甲○○受有右前胸壁挫傷瘀血6×1公分、左後肩部挫傷瘀血3×3公分、右下肢擦挫傷1×1公分、右手擦挫傷1×1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側手掌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蕭玫瑰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竟因債務糾紛即出手與人互毆,致告訴人甲○○成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