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載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人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四八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971034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四八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四八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