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46號自訴人甲○○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偽造文書犯罪行為,本質上乃自然人使得為犯罪主體,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故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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