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929號原告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3,728,982元(美金1,008,641元8角1分,依起訴時即95年10月23日新臺幣對美元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33.4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8,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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