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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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芳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芳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6至112年間,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商家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商品價格非高,且告訴人 彭川穎 當場及時查獲,並未造成告訴人其他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99號被告游芳珍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芳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7時52分許至同日7時56分許止,在彭川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蔬果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葡萄共3盒(共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將葡萄放入其隨身購物袋內後即徒步逃離現場。嗣因客人告知彭川穎疑似有人行竊,經上前詢問游芳珍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川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芳珍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印象中有付錢等語。惟查,依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顯示,被告竊取葡萄3盒後隨即離開店內往外走,並未至櫃檯結帳,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復經證人彭川穎於警詢時證述稽詳,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遭竊物品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竊盜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證人彭川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