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B938(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法定代理人N990M(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關係人N990F(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93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二)N990F、N990M為受安置人之父母,N990、N333則為受安置人之兄姐,N990F、N990M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爭執後,N990M負氣帶受安置人之姐N333離家,居住於網友、親友家中,就業及生活狀況不定,約2個月期間轉換6處住所,另親友告知有飲酒狀況,發文請當地相關單位協助,因N990M搬遷多次,相關單位難以提供協助及後續處遇,N333之照顧亦有多處堪慮。於108年8月7日N990M、N990F協議離婚,由N990M取得受安置人監護權,原協議N990M照顧N333,N990F照顧甲938,但N990F反悔,且其因竊盜罪於108年8月27日入監服刑,故目前由N990M獨自照顧。N990M自述近期從事日領工作,生活費用多數由民間慈善單位提供。N990M長期福利依賴,照顧期間領取受安置人之福利資源用於飲酒及唱KTV,社工於108年8月15日與N990M討論子女照顧安全計畫未果,且開學在即,對N990、N333並無就學準備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益,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08年8月15日依法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復經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三)因目前家中有5名未成年子女待照顧,而N990M與案繼父之支持系統薄弱,缺乏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評估目前法定代理人之照顧量能,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生活照顧。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561號裁定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保護照顧,綜合上述,本院認為保護本件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有必要延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如玲